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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五)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的领导作用。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材料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法律服务欠缺的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放宽设立条件。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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