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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跨县(市、区)变更住所,需要变更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法定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法定设立程序或者终止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业务事项,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终止的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利益冲突审查、风险控制、质量控制、人员管理、培训教育、年度考核、违规律师辞退、投诉查处、统一收案收费、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等方式兴办企业,不得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公平竞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本省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除执业律师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二十八条 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探索建立公司化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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