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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鼓励律师事务所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分所,支持西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建设。
第三十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可以在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法律服务。
第四章 律师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四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安排律师会见,不得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
看守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远程视频会见系统建设,建立律师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除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外,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具备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推行电子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第三十六条 律师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管、公安、海关、金融和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调查核实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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