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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调整开庭日期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助理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人数为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助理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代为办理立案、提交领取法律文书,协助阅卷。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但律师助理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本人通过网络传播媒介等方式对案件发表不当言论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以下公共法律服务活动:
(一)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公民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二)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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